村民委员会协助民主评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民主评议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审核工作中的一项程序,村民委员会负有法规规定的协助义务,村民委员会协助进行民主评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村民不服低保审核工作中的民主评议程序而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11行初1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艳超,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暨原告安艳超委托代理人刘金秀,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
诉讼记录
原告安艳超、刘金秀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安艳超、刘金秀诉称,原告一户自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低保至本次起诉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20日为原告一户进行了三次投票。但被告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及《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次投票均未对原告一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致使原告一户低保申请事宜被搁置耽误。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韩村河镇政府社保所提出申请低保不止一次,但都被告知必须向村里提交申请。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安艳超在周一到周五工作时间五次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低保的书面材料,均没人接收申请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不落实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以投票代替评议,不具有客观理性,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协助韩村河镇政府社保所组织村民代表为原告一户进行以家庭经济状况为基础的民主评议而非投票;2.撤销被告签字盖章的《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票决情况汇总表》《房山区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民主评议记录》;3.判令被告负责人暨主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家庭自申请日至起诉日的20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精神损失费,即原告家庭为此事付出的时间、精力、心血、经济等损失。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依照上述规定,民主评议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审核工作中的一项程序,村民委员会负有法规规定的协助义务,村民委员会协助进行民主评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实质上系不服低保审核工作中的民主评议程序而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艳超、刘金秀的起诉。
原告安艳超、刘金秀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飞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祖淑芹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雷晶婷
书 记 员 张福越